关于假冒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的讨论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法条,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客观方面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需要在同一种商品上,二是使用了相同的商标。那么,构成假冒商标罪的商品一定要是完全相同的吗?如果商标权利人在水分配设备上注册了某个商标,必须也是在水分配设备上使用该商标才构成此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注意是,这仅属于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并不是《刑法》中规定的假冒商标罪所讨论的范围,如果要构成假冒商标罪,其“同一种商品”应当和《商标法》上所规定的“相似商品”需要做出一定区分。
那么如果要成立本罪,其客观方面的“同一种商品”到底应该如何判断呢?
一、完全相同的产品
毋庸置疑,如果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即使商标上有细微的差别,或者商标的表现方式、位置有所不同,只要是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即可认为是满足了本罪的客观方面。如果商标权利人在手机上注册了某一商标,他人在手机上使用了该商标,即使和权利人的商标有细微差异,只要足以使公众产生认知错误的,也构成本罪。或者商标完全相同,但是在表现商标时,改变了产品上商标位置,大小,或者添加了其他显著性较弱的部分,都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
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商标权利人在“水分配设备上”注册了商标,但是被告人在“地暖分水器”上使用了该商标,虽然两种产品的名称不同,但是其在原料、性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公认认知习惯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似,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地暖分水器过程中,未经“金德”、“金牛”、“金牛角”、“日丰”、“世丰”、“上丰”、“联塑”、“南山”、“中财”、“伟星”、“巨帆”、“菲时特”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指使该厂员工大量生产假冒以上品牌的地暖分水器,并通过他人销售至河北、河南、山西及山东各地,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辩称:
公诉人提起诉讼的商标中,部分注册商标,被告人或没有使用,或虽使用但“文字、标识”并不一致,且在商标注册中不含水分配设备。
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中部分注册商标范围中不包含地暖分水器或水分配设备,但其与地暖分水器或水分配设备均在同一注册大类内,且范围中包含金属管件或五金管件等等,这与地暖分水器或水分配装置在原料、性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公认认知习惯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似,具有同一性的内容,应认定为同一范畴。